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3-北簡-12760-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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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60號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江盛源 馬淑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95元,及其中71,393元自民國1 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0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8,0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7,995元,及其中71,393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盛源邀同被告馬淑佳為附卡持有人於民國 89年10月18日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1701、0000-0000-XXXX-1104;附卡卡號:0000-0000-XXXX-1719、0000-0000-XXXX-1112)使用,並約定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清償責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慶豐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