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774-202503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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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藍重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 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920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496元,及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利息26萬7,841元。 」,核本件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7萬6,482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1所示)、35萬1,920元【計算式:8萬4,0 79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2所示)+26萬7,841元=35萬1,92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52萬8,402元(計算式:17萬6,482 元+35萬1,920元=52萬8,4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扣除前已繳裁判費4,850元外,尚應補繳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附表1: 附表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