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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779-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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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79號 原 告 陳慶仁 被 告 羅逸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依原告起訴主張及所提出 之相關資料,未見兩造間有關於給付貨款之清償地相關約定,且原告陳稱兩造均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貨款,且被告均係匯款至永豐銀行南蘆洲分行等語,此亦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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