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EV-113-北簡-12782-202502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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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江文儒 被 告 陳新松 劉浩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1巷處,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7-38頁),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算,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9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1巷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適被告甲○○亦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上開地點,兩車遂發生碰撞,被告甲○○亦因閃避疏忽,致撞及右側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繼仁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155,682元(含工資費用40,614元、烤漆費用52,601元、零件費用62,467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8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0 -0000號計程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各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閃避疏忽,致使系爭車輛遭受碰撞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訴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分析研判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行照、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3-3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37-47、55-61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各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及閃避疏忽,致本件車禍肇事,已如上述,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55,682元,包含工資費用40,614元、烤漆費用52,601元、零件費用62,46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25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6,247元(計算式:62467×10%=624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工資費用40,614元、烤漆費用52,601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9,462元(計算式:6247+40614+52601=9946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67、93、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99,46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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