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EV-113-北簡-12786-202503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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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謝李碧珠 原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謝承碩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謝李碧珠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 謝承碩擔任其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簽立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自94年11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期支付新臺幣(下同)15,653元,分60期清償,應給付總額939,180元,約定利率6.5%。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僅繳納18期(96年5月26日起即未繳款清償),合計281,754元(即本金213,582元、利息68,172元),故尚餘本金586,418元。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6年9月14日取回擔保物並於96年10月18日拍賣受償453,100元,扣除委託協尋車輛費用18,000元,實際受償435,100元(攤銷式:96年5月26日至96年10月18日之利息46,913元+本金388,187元=435,100元)。嗣訴外人南山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受讓本金198,231元(計算式:586,418-388,187=198,231)及其利息債權。另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被告因遲延還本及付息,應以年利率20%計算後續利息,然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是原告請求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改依16%計算,爰依債權讓與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契 約書、報紙公告、一般還款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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