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789-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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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89號 原 告 閻若絢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樓 之0 訴訟代理人 張碧月律師 被 告 莊政哲 勝泰建材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鐘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稔翔 林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287號過失傷害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政哲、勝泰建材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300元 ,及被告莊政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 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政哲為受雇於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下 稱勝泰公司)駕駛貨車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0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駛被告勝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交叉路口時,不顧紅燈指示,逕行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適伊搭乘訴外人陳振東駕駛訴外人陳子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一交叉路口,因見狀避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頭毀損、伊則受有腦震盪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只有提出300元的醫療收據,理賠評估大約5 ,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莊政哲駕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行經 中山北路4段與北安路交叉路口時,不顧紅燈指示,逕行直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碰撞系爭車輛,致伊受有腦震盪併皮下血腫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檢察官起訴書、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費用單據等件(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34頁),信屬有據;而被告莊政哲因前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莊政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莊政哲應就系爭事故負擔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被告莊政哲既係為受雇於被告勝泰公司擔任駕駛貨車之司機,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肇事發生系爭事故,一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莊政哲前揭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9頁)為證,應堪信實,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莊政哲、勝泰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3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至高固廉聯合診所治療支 出300元(含診斷證明書費1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9-23頁)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信屬可取。 ⒉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⑴第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之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與肇事後未積極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0,300元(計算 式:30,000+300=30,300)。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莊政哲為113年9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被告勝泰公司為113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300 元,及被告莊政哲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被告勝泰建材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