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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2790-20250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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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9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張鈞迪 被 告 侯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陳明扣除零件折舊,請求金額減縮為53,736元,亦有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1、89頁),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設立iRent手機APP線上自助租車, 於民國112年(原告誤繕為113年)7月7日20時27分起至112年7月7日20時56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112年7月7日20時52分進線原告客服回報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惟取車時並未拍照,並稱伊取車時系爭車輛已受損,承租期間並無發生事故云云,惟被告之前手承租人還車照,於當時車輛尚未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態樣,右前葉子板嚴重凹陷、右前大燈破裂、右前霧燈僅剩電線連接,垂墜於地面、前懸吊橫樑扭曲變型而需更換等情,顯已無法繼續使用,被告未於租車時回報,而於還車時回報,實與常情有違;又原告調閱系爭車輛GPS定位紀錄,發現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曾以時速134公里行經國道1號,倘如被告所稱於承租時即已受損,依系爭車輛受損態樣,實無可能再以此高速行駛,因此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應是被告承租期間所導致,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扣除零件折舊後,維修費用為43,236元(包含工資費用24,7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8,442元),另系爭車輛送廠維修,共耗費6日無法營業,請求賠償營業損失10,500元(計算式:1日租金定價2500元×維修6日×70%=10500),合計53,736元(計算式:43236+10500=53736),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3,73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車輛在右前方有大面積的受損,沒有意見 ,但系爭車輛不是被告撞壞的,被告開回來到停車場才看到車損,被告沒有注意到,被告朋友有看到,但被告朋友的行車紀錄器已經沒有影像,被告當下發現車損時,就跟原告回報,況系爭車輛有保險,被告不應該負擔這些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出租 單、系爭租約、系爭車輛前次租賃還車時回傳之系爭車輛照片、系爭車輛受損之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輛軌跡資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HOT保修大聯盟維修工作單、車損部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5-47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關於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毀損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該承租車輛、安全 配備與隨車附件齊全,具有良好之性能及狀況。若取車當下發現車輛外觀損傷、或內部有不潔、汙損、殘留異/菸味,或操作不良等狀況,須更換車輛時,得立即撥打甲方(即原告)之客服專線回報,否則仍應負擔租金費用。」(見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約定,被告於承租時,應自行檢查系爭車輛外觀是否有發生毀損或損傷之情事,若有,應立即向原告之客服回報,否則即承認承租車輛之外觀車況系良好。  ⒉次查,本件被告自陳將系爭車輛開回停車場才發現車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即被告於承租系爭車輛時既未檢查系爭車輛外觀有無毀損或損傷,依上開約定,被告係承認系爭車輛於承租時車輛外觀係良好無損傷,復參被告之前手承租人之還車照(見本院卷第25頁),系爭車輛係完好,並無被告所述車體右前方大面積受損之情,亦可認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時確實係完好無損傷;又被告還車時,系爭車輛已發生毀損(見本院卷第27頁),則系爭車輛之毀損應係可歸責於被告,洵堪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其撞壞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已難信為真正;復觀系爭車輛受損態樣為右前葉子板嚴重凹陷、右前大燈破裂、右前霧燈僅剩電線連接,垂墜於地面、前懸吊橫樑扭曲變型而需更換(見本院卷第27頁),受損情形係明顯可見,被告於承租時可輕易目視而知悉,被告稱承租時未注意,實難採信;被告另辯稱其朋友有注意到,但其朋友的行車紀錄器已經沒有影像云云,依一般常情,其朋友既已注意到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應即會立即提醒被告系爭車輛有受損,應更換車輛,始為正常,然被告之朋友卻未提醒被告,仍任由被告繼續租用系爭車輛,且未將其行車紀錄器拍攝的畫面截圖,反而任令其行車紀錄器之行車紀錄被覆蓋,亦有違常情;再參原告調閱系爭車輛GPS定位紀錄(見本院卷第29、31頁),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曾以時速134公里高速行駛,惟以系爭車輛前揭受損情形,該僅剩電線連接之右前霧燈能在如此高速行駛下仍未掉落,亦殊難想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實,證明系爭車輛非在其承租期間發生碰撞而毀損之事實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毀損係在被告承租期間發生云云,應屬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非其撞壞云云,則不可採。  ㈢關於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 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即被告)應立即踐行下列程序,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修復處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㈠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且於24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致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第17頁)。  ⒉系爭車輛係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毀損,業經認定如前,原告 主張被告未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被告應依同條第2項約定,負擔全部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08,500元(含工資費用24,794元,零件費用83,701元),扣除零件折舊,修復費用為43,236元,並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車輛受損日即112年7月7日止,實際使用2年5個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28,20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24,794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2,996元(計算式:28202+24794=52996),惟原告僅請求維修費用43,236元,亦有陳報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81、89頁),顯未逾可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費用43,236元,洵屬有據。  ㈣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⒈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乙 方…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汽車…㈠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見本院卷第19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期間共6日無法營業,請求賠償 營業損失10,500元,並提出維修工作單、租金費用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39、93頁),又系爭車輛租金定價為每日2,500元,以每日租金定價70%計算,原告受有營業損失31,500元(計算式:每日租金2,500元/天×6天×70%=10,500元),故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0,500元,亦洵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736元(計算式:43236+10 500=53736)。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3,736元,及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第1項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01×0.369=30,88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01-30,886=52,815 第2年折舊值    52,815×0.369=19,4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15-19,489=33,326 第3年折舊值    33,326×0.369×(5/12)=5,12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26-5,124=28,2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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