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簡-12812-202503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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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王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萬壹仟肆佰零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訴外人佳信銀行嗣後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將債權復讓與訴外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公司)後,阿薩公司最後將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 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5份、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