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825-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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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陳泇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7,6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9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5日4時37分起,向 原告租用RCM-8937車輛(車型為2019年版prius c,下稱系爭車輛)至111年11月5日10時34分止,詎被告租用系爭車輛後,於同日上午5時55分許,酒後駕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64.9公里處時,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失控自撞內側護欄,造成系爭車輛翻覆嚴重受損,估價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因修復費用大於同款式車輛中古車行情490,000元,顯無修復價值,僅能依現況處分系爭車輛,取得價金3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中古車行情價490,000元扣除原告處分後取得價金32,000元,應賠償原告458,000元(計算式:490,000-32,000=458,000),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定賠償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計算式:20日×每日租金2,300元=46,000)及拖吊費用3,600元,總計507,600元(計算式:458,000+46,000+3,600=507,600)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觀諸系爭租約第5條第5款約定:「乙方(即被告)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㈤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醉駕車。…。」、第8條約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0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責。」、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承租車輛如發生損傷,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最高上限之車損自負額及汽車20日定價租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七)乙方或駕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各等語,亦有系爭租約可憑(見新北院卷第17至19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後,因不勝酒力, 致系爭車輛發生毀損,經估修之修繕費用高達670,000元,已逾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490,000元),顯無修繕之價值而達不能修復之程度,是將系爭車輛以32,000元售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件影本、駕駛執照、自拍照片、汽車出租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和運租車中壢鈑噴中心估價單、權威車訊423期車價表、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定價表、拖吊費收據等件為證(見前揭卷第13至47頁),互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信屬可取,則原告依系爭租約前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損害458,000元(計算式:490,000-32,000=458,000),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第7款約定賠償20日定價租金共46,000元(計算式:20日×每日租金2,300元=46,000)及拖吊費用3,600元,總計507,600元(計算式:458,000+46,000+3,600=507,600)等語,即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7,6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5,51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