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12827-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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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27號 原 告 張淑珍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附 表「乙」欄所示之範圍,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2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47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7年度豐小字第9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991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然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從未接獲與此相關之任何法院文書,本件債權之消滅時效即便自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起算日即民國97年4月2日始行起算,亦應於被告113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前即已完成,原告應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對原告之系爭確定判決後,迄今已聲請 強制執行數次,令消滅時效重行起算,並無因時效完成以致請求權消滅之情形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定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或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 經臺中地院於97年8月14日以系爭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如附表「甲」欄所示本息及違約金,並告確定。嗣被告於103年1月1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裁定移送新竹地院後,由新竹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於107年9月18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月6日向新竹地院、112年12月11日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最終於113年7月5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其內之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強制執行聲請狀等確認無誤,此等起訴及聲請執行之經過應堪認定。依其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初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關於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尚未滿15年,關於利息部分,於該日回溯5年即98年1月10日以後之範圍,尚未滿5年,其後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亦均是在5年之時間間隔以內所為,故此部分即附表「丙」欄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未完成。原告雖以其未曾收受法院文書等語爭執,但時效是否中斷,係以債權人是否合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準,並非以債務人收受通知為要件,此節主張應非可採。惟關於98年1月9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即附表「乙」欄所示部分,未見中斷時效之其他事由,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本院卷第54頁),原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附表乙欄所示之範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附表 項目 甲(原執行名義內容) 乙(時效完成部分) 丙(時效尚未完成部分) 內容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一、本金新臺幣28,747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二、本金新臺幣243元部分,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一、新臺幣31,077元,及其中新臺幣28,747元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 二、新臺幣243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7年4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