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846-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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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4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吳昱廷 被 告 洪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1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48,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約定於115年4月16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2.295%計付(即郵政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0.575%)。詎被告僅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3年6月16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 約、增補條款約定書、聲明書、資金來源暨用途切結書、增補契約、個人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對金控法利害關係明細查詢單、實質關係查詢明細單、本行實質關係人檢核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