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EV-113-北簡-12873-202502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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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丁文洲 廖士驊 被 告 邱美玲即鴻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參仟柒佰零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約定條款之資料使用及其他特別約定條款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借貸約定條 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0年3月28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82%),前12個月為本金寬限期,本金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307,316元;被告又於110年8月4日與原告簽訂借貸約定條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4日起至115年8月4日止,利息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浮動計息,自111年7月1日(含)以後改以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收(目前為週年利率3.82%),前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本金寬限期滿,以1個月為1期,共分54期,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如遲延繳款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12,400元,迭催不理,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 定書2份、借貸約定條款2份、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2份、放款交易明細2份、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