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EV-113-北簡-12891-20250319-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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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1號 原 告 古庭銨 被 告 林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5號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之利息並未載明利率,嗣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周恆吉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品劭」、綽號「光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於111年7月9日至同年月18日間之某日,招募被告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並指示被告提供被告自身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03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491號帳戶)作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匯入款項使用,並要求被告陸續將其他銀行帳戶設定為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提高被告038號帳戶及被告491號帳戶轉帳至特定銀行帳戶之轉帳額度,而待詐欺贓款匯入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帳戶後,周恆吉再指示被告將匯入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而出,或自行操作被告038號帳戶或被告491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並向其佯稱可操作「大通」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款項,並於111年8月31日上午9時23、24分分別匯款14萬元、10萬元至被告038號帳戶,嗣與其他款項混同後,由周恆吉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經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70、845、1003、1148、1396號及113年度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北簡卷第13至178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見北簡卷第201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