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896-20250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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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 原 告 蔡孟熹 被 告 林翊凱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物,並以原告係在網路Line上受詐騙加入投資群組而透過交易平台投資,進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之帳戶等語,然其並未說明係在何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欺而匯款,難認結果發生地在本院轄區而就本件有管轄權。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林翊凱係將自己與其母即被告林秀玲名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實行犯罪,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並不明確,原告單純之匯款行為非屬被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又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竹縣尖石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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