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900-202503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吳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貳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七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351元,及其中270,828元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7,991元,及其中270,828元自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5月12日向原告借 款290,000元,約定自111年5月1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9.99%(現為週年利率11.72%)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8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317,991元(含本金270,828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故被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有積欠原告請求之款項,因失業且車禍受傷而 未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借款,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款項,尚有317,991元(含本金270,828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繳款歷史交易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317,991元(含本金270,828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失業及車禍受傷而無法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