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EV-113-北簡-12909-202503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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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09號 原 告 洪珍容 被 告 石張中川 訴訟代理人 莊詠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 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客 運公司)、張則堅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與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調解成立,由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給付原告9萬元後,原告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3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7日20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附近時,煞停不當,後方由張則堅駕駛欣欣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即將追撞前車前急煞,造成該公車內坐於座椅上之原告碰撞行李置物架(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7,700元、精神慰撫金45萬元,共計457,700元之損害,扣除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已給付原告之調解金額9萬元後,原告尚有損害367,7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367,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肇事原因及過失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於112年7月7日20時2分許,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張則堅駕駛系爭A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B車後方,原告搭乘系爭A車,駛至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附近時,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見狀煞車,致系爭A車內坐於座椅上之原告受傷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9頁、第91頁),參以系爭A車駕駛張則堅於112年7月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復興南路第3車道北往南行駛,當時上述路口號誌為綠燈,機車停等區後方一部小客車停住不動,我看到他的煞車燈,我趕快緊急煞車,導致車上一名博愛座乘客頭去撞到行李架。(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約不到半公尺。急煞。(問:發現危害狀況時行車速率多少?)答:約30公里/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於112年7月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乘坐公車150-FY號內,公車突然煞車,致我頭部去撞到座位旁的物品架。」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被告於112年7月20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述:「我沿復興南路第3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我行向號誌為紅燈剛變為綠燈,我在行經該路口時,沒有發現到什麼異狀,我有先四周觀看,我行經該路口時沒有煞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參酌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等跡證顯示,事故前,被告駕駛系爭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張則堅駕駛系爭A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在系爭B車後方,原告搭乘系爭A車,至復興南路1段與仁愛路3段123巷13弄口附近時,系爭B車煞停,系爭A車見狀煞車,系爭A車內原告受傷而肇事,由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LCDA082-01),畫面時間(下同)20:01:58許,見系爭B車煞車燈亮,此時系爭A車在系爭B車後方約30公尺處,20:02:00許,見系爭B車煞停,20:02:02許,見系爭A車煞車燈亮,20:02:03許,見系爭A車煞停,影像顯示系爭B車煞車燈亮時,系爭A車應提高注意義務、確實觀察前方系爭B車行駛動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系爭A車於行駛過程中,疏未確實注意前車動態,另系爭B車前方並無突發狀況,其前方號誌為綠燈(由路邊停車之車頂反射20:01:24可見系爭A、B車行車方向之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且至事故發生,兩車移離現場,號誌持續以綠燈顯示),系爭B車卻減速煞停,影響後方車輛正常行駛動線,堪認被告駕駛系爭B車「煞停不當」,及張則堅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B車煞停不當之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㈡關於損害金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 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7,7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急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700元,即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煞停不當,及張則堅駕駛欣欣客運公司所有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75歲,被告現年75歲,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戶籍及財產資料),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4萬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7,7 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元,原告受損金額共計147,700元,扣除欣欣客運公司、張則堅已賠償原告之9萬元後(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3頁),原告尚有57,700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700元 ,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