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EV-113-北簡-12913-2025021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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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3號 原 告 李冠蓁 被 告 楊本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本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因此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使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及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晨」之帳號與原告聯繫,嗣向其佯稱:可透過MEXC網站投資ETH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受有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在庭陳述:沒有意見。沒有錢賠,只是人頭戶而已。當 初賣帳戶也是疫情期間,當時沒有想那麼多,還是街友在外面流浪等語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本案帳戶之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使其匯款入被告本案帳戶,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被告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楊本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陳述對刑事判決沒意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陳述其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後續執行問題,被告上開情詞置辯,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因此免除其對原告所負之責任。 ㈡然前揭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47分匯款 3萬元至被告本案帳戶(本院卷第20頁),匯入金額為3萬元,原告對超過該判決認定之數額,未再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爰是,原告之請求在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10日(本院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51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3萬元 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