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EV-113-北簡-12919-2025030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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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19號 原 告 李榮耀 被 告 周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道歉、吊銷其駕照並精神賠償,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核屬因本件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無故切入原告行駛之車道,致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雖無車損,但造成其開車時會感到特別焦慮,致原告後續因此去身心科就診,請醫師加強抗焦慮之藥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當時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已經跨越至右側車 道,且輪胎已經打回準備直行,然原告發現上情卻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反而加速直行拒絕讓行,方導致兩車擦撞;況兩車擦撞力道極其輕微,系爭車輛僅有橡膠材質之防撞條脫落,除此之外並無因本次交通事故而有任何損傷,無法理解原告在2個月後去看憂鬱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法律有特別規定時為限,始得請求賠償。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與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見卷第19至29頁)在卷可稽,固堪認本件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然此部分並未造成原告受傷,僅有車損,此為原告所自陳(卷第80頁),核屬財產權受侵害之範疇,尚非屬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再者,核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診日期係113年9月6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逾2個月,難認原告所述之憂鬱及焦慮症狀與本件交通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足證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健康之損害;且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本件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其因此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權受損害,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