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EV-113-北簡-12922-202501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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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2號 原 告 祝文如 曹穎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曹祐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上維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出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並就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被告四樓房屋」具體修復項目 及方法,及將管線移回管道之估算費用;就第三項具狀表明拆除 屋頂增建之估算費用,暨提出此部分修復、移動及拆除所需費用 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新臺幣 165萬元計算】。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 新臺幣2萬8,000元、7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其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 記載「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四樓,造成房屋之漏水予以修復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三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並將浴室廁所包含馬桶糞管、冷熱水管、排水管移回原公寓既有的浴廁管道位置」、第三項記載「被告占用頂樓增建房屋和衛浴設施,可造成樓下樓層住戶漏水,訴請法院判決,拆除屋頂增建之房間與浴室廁所,以施作防水措施」,惟就此部分並未表明「被告四樓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將管線移回管道之估算費用及拆除屋頂增建之估算費用,亦未提出該等修復、移動及拆除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三、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四樓房屋」修復費用、管線移回管道 之估算費用及拆除屋頂增建之估算費用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則上述三部分請求項目之價額均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再加計第二、四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2萬8,000元、7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20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