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2926-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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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2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玥寧(原名林盈君)、巫OO間撤銷遺產分割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榮昌之除戶戶籍 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 得省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 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 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 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更正之起訴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民國109年9月11日被告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巫OO於109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等語。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林榮昌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狀請本院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以查明被繼承人林榮昌之繼承等情,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如依上開資料認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籍謄本、遺產清冊、遺產稅繳納證明書或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未遵行,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表: 遺產 權利範圍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1/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待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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