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3-北簡-12931-20250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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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被 告 邱昭陽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佳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仟玖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芳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 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玖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3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佳芳於民國109年3月間、109年12月間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李佳芳於110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以被告邱昭陽為附卡申請人,而分別領用正卡、附卡,依約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付清償責任,被告2人迄今分別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消費明細整理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李佳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