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EV-113-北簡-12932-2024122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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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2號 原 告 黃厚榮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以113年度北補字第293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6,984元,此項裁定業於113年12月6日寄存在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並經原告於同年月9日至上開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之原告簽收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以113年12月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前揭裁判費,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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