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EV-113-北簡-12933-2024123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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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33號 原 告 比石硬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植勝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何宏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 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 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4,7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不得以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113年度北院民 公武字第73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 鈞院丙股113年度司執字第277882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就聲明第2、3項之訴訟 利益同一,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告向本院聲請執行之金 額為:「23萬6,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排除之利益即 為23萬6,852元(詳附表),再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20萬4,786元 後,其訴訟標的合計為44萬1,638元(計算式:23萬6,852元+20 萬4,786元=44萬1,6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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