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2941-20250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4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歐陽蘭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7.88%,自91年9月1日起年利率改為16%,期間如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