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EV-113-北簡-12952-2025022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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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高聿艷 被 告 毛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由 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間信用卡契約,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分攤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807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進入低利率時期,銀行法已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就無擔保之現金卡及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上限以符社會正義。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消費款按年息19.71%及15%計收遲延利息,在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已屬高利,且原告除利息外,並無其他損害,原告請求高額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其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