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2959-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胡少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43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71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8.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竹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20%計付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民國108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0,743元未為清償。㈡被告於94年9月27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貸款35萬元,約定自94年9月28日起分84期按月攤還,其中第1至3期按年息0.12%,第4期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12%計付利息(目前合計為8.2%),並約定如有任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12月26日止,尚積欠138,571元未為清償。嗣新竹商銀之前開債權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