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3-北簡-12970-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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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林思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零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仟貳 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參佰捌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契約 書第1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646元,及其中50,929元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計算之利息;其中3,270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其中8,530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計算之利息;其中28,376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並於112年9 月1日撥付300,000元;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