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2999-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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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999號 原 告 酷斯本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劭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恒寬律師 周宣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簽訂慈濟傳播人文志業基 金會委託製作節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本約簽署時,開立公司本票乙紙予甲方(即被告)(金額:新臺幣3,959,000元整本票號碼:TH0000000)作為履約擔保…。」、第10條第4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1月22日簽約時,其中原告酷斯本影視製作有限公司簽發原證1之本票、其中原告陳劭愷簽發原證2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但原告嗣未違反系爭契約,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而提起本件訴訟,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