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共有物等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EV-113-北簡-13003-2025030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3號 原 告 高銘呈 被 告 高心媃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複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之後 門遙控器並交付予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後門的遙控器複製返還及應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嗣變更為:「被告應複製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後門之遙控器,並交付予各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與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克共有,並由被告使用,因兩造進出系爭房屋均由後門出入,後門鑰匙原為原告持有之遙控器,因被告討要,伊乃複製予被告使用,詎被告竟私自更換後門遙控器,致使伊原本之遙控器無法使用,且拒絕複製一份予伊,複製一份之市價為新台幣(下同)350元。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複製如附件不動產登記謄本所示之後門之遙控器,並交付予各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兩造是姊弟關係,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給三個兄 弟,但只有伊居住該處,因伊持有之遙控器壞掉112年才去買新的,一組遙控器兩個原裝5,000元,不給原告的理由是原告從來沒有住過這裡,是安全的問題。他們都沒有進出,如果要給,三兄弟要一起坐下來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高銘園、高銘克為系房屋之共有人,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信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是借名登記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即難憑取。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門鑰匙為遙控器,本由原告複製予被告使用,嗣被告更換後門遙控器後,拒不提供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複製使用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抗辯係因原本之遙控器損壞,經其自費購買新的遙控器,且因原告未住在系爭房屋內而不願給予遙控器云云,惟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縱因損壞而更換後門遙控器,非不得要求原告支付複製遙控器之相關費用,抑或提供遙控器予原告進行複製,而非逕行拒絕交付系爭房屋後門遙控器,以此妨礙原告行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認原告之請求,事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