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EV-113-北簡-13005-2025031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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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 告 紀林錦卿 訴訟代理人 紀連翰 被 告 王知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8,1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2,07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8,1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89,608元 ,嗣因為舉證及說明計算後而縮減為請求330,343元(見本院卷2第7頁、第1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松江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松江路,適有原告騎乘自行車由農安街與松江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往西方向行駛通過該處,遭被告上開車輛追撞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滑脫、下背鈍挫傷、右上腹鈍挫傷、第四五腰椎脊椎滑脫、多處挫傷、下背及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共計471,918元。被告上開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就肇事責任比例部分,被告於系爭事故中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70%,經計算為330,34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30,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就原告請求有提出單據之部分,被告皆無意 見(不爭執);對於交通費用,被告亦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未為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事故,而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如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存卷可考,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25至2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1第231至248頁)及系爭刑案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原告請求有單據之部分被告沒有意見、被告對於交通費用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4部分:   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44,289元、編號2中醫費用102,51 0元、編號3醫療物品費用1,919元等部分,業據提出附表證物頁數欄所載之證物為憑,復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且被告對原告請求編號4交通費用20,000元,亦不爭執。則上開原告請求共計168,718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303,2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經過情形,原告身體多處擦挫傷,腰椎、脊 椎受傷(腰椎脊椎滑脫),需穿戴護腰並需進行復健療程,且醫囑認為需要進行休養,可見原告身心確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程度之身心痛苦,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僅予參酌而不予揭露),及參考原告所受之前述身體、健康上損失、已受有經濟上填補如前,及有其他未請求之些微損害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303,200元,仍認過高,而以100,000元範圍內,認為較屬適當,而應准許。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微行電動二輪車以外其他慢車,不依標線之指示(慢車行駛行人穿越道)」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1第231頁),原告對其於系爭事故中亦應負肇事責任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2第19頁)。本院依卷證資料及系爭事故經過,且斟酌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上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原告主張依照兩造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其應自負30%,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一節,本院審酌卷存事證後,認為堪稱合理。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68,718元(計算式:44,289+102,510+1,919+20,000+100,000=268,718),則以被告駕車應負70%肇事過失責任為適當,故被告賠償金額經依此計算後,應為188,103元(計算式:268,718×70%=188,1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188,10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見本院卷1第255至2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8,103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在此說明。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備註: 原告起訴時繳納裁判費5,290元,嗣後縮減金額部分之裁判費應 自行負擔,故本件裁判費核定為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57%。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頁數 (本院卷1) 備註 1 醫療費用 44,289元 第29至16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44,289元 2 中醫費用 102,510元 第167至219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02,510元 3 醫療物品費用 1,919元 第223至125頁 被告不爭執 准予:1,919元 4 交通費用 20,0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予:20,000元 5 慰撫金 303,200元 第15至23頁 准予:100,000元 總計金額:471,918元 以上准予: 268,7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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