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3-北簡-13006-20250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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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6號 原 告 林詩韻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律師 被 告 游幃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因有購車之需求, 向訴外人蘇益妍(下稱蘇益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分期付款價新臺幣(下同)2,606,400元(現金價2,000,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蘇益妍將上開價金債權讓與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後裕融公司除要求被告提供兩位連帶保證人外,另要求被告及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被告應允後遂邀同原告及訴外人游玉琴共同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並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詎被告至113年7月間未依約清償,裕融公司遂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07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裕融公司後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名下資產。原告為挽回自身之信用,遂與裕融公司進行協商,並經裕融公司同意於原告代為清償237,000元後,即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後於113年10月23日匯款237,000元予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即依約定撤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並以簡訊通知原告,是原告共計為被告向裕融公司代償237,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系爭本票裁定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知簡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並有裕融公司114年1月20日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償款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7,000 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