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車輛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3-北簡-13008-202501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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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08號 原 告 謝劍燕 李立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返還車輛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 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狀應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及訴訟標的,並應記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或營業所及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事 件,原告雖以「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被告,惟該公司早已廢止登記,原告復未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年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大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