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EV-113-北簡-13016-2024123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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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6號 原 告 陳聰傑 應送達處所:高雄○○○0○00○○○ 被 告 廖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執業律師,顯然在律師界,於民國 111年8月3日就已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67號損害賠償事件,竟基於散佈於眾之意,不實指摘詆毀中傷原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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