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EV-113-北簡-13019-202501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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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9號 原 告 汪思晴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逾 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民事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等語,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被告先後係持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1584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98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1015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4年度票字第9900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分別為㈠新臺幣(下同)49,960元及自108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166,217元及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9%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19681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13年度司執字第2531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97,7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16,177元) 1 利息 49,960元 108年1月13日 113年12月29日 (5+352/366) 15% 44,677.34元 2 利息 166,217元 111年11月3日 113年12月29日 (2+57/365) 10.29% 36,878.45元 小計 81,555.79元 合計 297,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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