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EV-113-北簡-13021-20250312-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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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郭翰綸 被 告 冠煒國際有限公司(原名妍芯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亞芯(原名林佩怡、林欣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亞芯應於新臺幣伍拾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陸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保證書第7條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4日 邀同被告林亞芯為連帶保證人,並以50萬元限額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9,6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 據、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55至5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最高限額保證,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於保證有效期間內所發生之主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均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亞芯為連帶保證人,其就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連帶負責,惟被告林亞芯係以50萬元為限額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有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向被告林亞芯請求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為本件給付,自應以50萬元保證額度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超過此範圍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亞芯於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冠煒國際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239,6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20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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