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EV-113-北簡-13042-202502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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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黃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04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餘額按年息15%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10月2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3,450元(含本金182,645元)未為清償。 ㈡被告於1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 0.01%計算,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6月17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78,369元未為清償。 ㈢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利息按定儲利率指 數加年息14.99%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6%);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6月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50,330元未為清償。 ㈣被告於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9萬元,利息第1個月按年息 0.01%計算,第2個月起改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3.17%機動計付(本件合計為14.9%);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繳款至113年5月3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貸款本金74,896元未為清償。 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 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帳款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附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