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EV-113-北簡-13051-20250211-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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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1號 原 告 林新絜 被 告 蔡曜丞 陳世修 原 林明宏 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 庭(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 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與同案被告和解而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減縮請求金額,且不請求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等人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組成詐騙集團。而原告遭被告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此受有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損失,扣除當庭已與同案其他被告達成和解之金額20,000元,因尚受有30,000元之損失,仍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另已當庭捨棄遲延利息請求、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3人均經合法通知,除填寫在監在押到院意見書表明其 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及宣判期日提解到院之意願外,並未為進狀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自112年12月間起,組成詐 騙集團,致原告受有5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至8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述共同詐欺等犯罪事實,致侵害其權利、使其尚受有30,000元之金錢損失,而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 給付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又本件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96號刑事判決,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