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EV-113-北簡-13052-20250306-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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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2號 原 告 清澄甜點即黃湘涵 訴訟代理人 吳紀賢律師 張凱琳律師 被 告 鴻緯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亮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嗣後雖具狀陳稱其看錯開庭時間等語,聲請再開辯論,惟此並非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亦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與被告簽立自動售貨機買 賣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28,000元向被告購買多媒體自動售貨控制機、自動售貨櫃及溫度自動售貨櫃等設備1套,裝設於桃園市○○區○○○路00號騎樓處(下稱系爭機台)。原告於訂定系爭契約前,已向被告說明購買系爭機台之用途係販賣含有乳製品之甜點,必須維持攝氏5度至零下2度之冷藏溫度,被告亦已至上址場勘,確認可符合原告需求;交機後,系爭機台之溫控裝置卻無法正常運作,於未開啟櫃門之狀況下反覆提升至攝氏10餘度以上,導致其內甜點多次餿腐毀壞,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嗣經兩造協議修繕無果,原告遂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成,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然被告逾通知期限仍未為改善,故系爭契約應於113年5月21日發生解除之效力。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返還已受領之價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為民法第259條第2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定系爭契約,以328,000元向被 告買受系爭機台,惟系爭機台交付後,無法維持訂約時預定之冷藏溫度,致其內放置之商品腐壞,經於113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7日內修繕完成,否則逕行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後,逾通知期限仍未改善等情,有自動售貨機買賣暨維護合約書、設備方案及保固附約、系爭機台照片、後台溫度監控畫面截圖、存證信函及寄件回執等件可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此情。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機台欠缺契約預定效用而有瑕疵,應屬可信。系爭契約於上開催告期滿之113年5月21日起即為解除。其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業已受領之上開價金,為有理由。又依該規定,原告對被告已受領價金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本得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原告僅請求自較後之本院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調解聲請費   1,000元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568號 第一審裁判費  2,530元       合    計  3,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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