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EV-113-北簡-13053-202501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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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3號 原 告 何嘉昇(即被繼承人史勤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貞汝律師 被 告 吳彥霖 唐瑞芝 吳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佰貳拾 萬元,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補繳本件裁判費新 臺幣柒萬零柒佰參拾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巷○號三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 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金額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 計算,扣除原告已繳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補繳裁判費,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上開返還房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前揭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部分,屬附帶請求,則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雖表明系爭房屋價值為141,680元,並繳納裁判費1,550元,惟原告亦陳明鄰近系爭房屋之月租金實約當為6萬元並據此為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是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20萬元(每月租金6萬元×12月÷10%=72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8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尚應補繳本件裁判費70,730元。然原告若能查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720萬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70,730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原告已繳之1,550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