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EV-113-北簡-13054-2025022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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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54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林鴻安 被 告 鄒孟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5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1,06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5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2,85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iRent24小時 自助租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4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其自己之名義,於民國112年1月17日 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車型為TOYOTA PRIUSc,下稱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於租賃期間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維護本車輛,禁止出賣、設質等行為,及於發生擦撞、毀損等意外事故時,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契約原訂被告租用系爭車輛至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許始需返還,然原告於同年月日17時23分許即接獲被告來電,並告知原告公司客服人員系爭車輛於高雄市小港區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已無法繼續行駛需申請道路救援等語,而經原告核對個人資料後,始發現與被告身分有別,顯係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9款之禁止非本人用車約定;原告後依約取回系爭車輛檢修整備,見系爭車輛多處受損,遂聯繫被告至約定門市繳付租金等相關程序及費用,然被告迄今音訊全無,原告迫於無奈僅能自行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包含:工資12,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車輛維修費用為83,394元(工資12,667元、零件21,452元、鈑金費用19,5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月28日進廠維修、於112年2月6日完工、實際維修天數為10日,原告於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共計16,1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費用3,665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是被告共計需給付原告107,687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油資費用、ETC通行費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許,向原告租 用系爭車輛,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月19日19時37分返還系爭車輛,平日租金以每日1,200元,以2日計算(計算式:1,200元×2日=2,400元,即自112年1月17日13時58分至同年月19日13時58分止),春節租金以每小時230元計算,以5.5小時計算(計算式:230元×5.5小時=1,265元,即自112年1月19日13時58分至同年月日19時37分止);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租金費用3,665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然均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系爭契約影本、聯繫單、通行費明細、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53至61、63至6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再按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原告)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乙方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其收費標準依甲方公告之每公里里程計費;租賃期間所生之過路通行費(依照公告牌價收取)等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情,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費用3,665元、油資費用3,488元、ETC通行費1,040元,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 及維護車輛,另並未遵守系爭契約禁止非本人用車之約定,致系爭車輛經被告租借歸還後車輛多處毀損。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80,000元(包含:工資12,667元、零件118,058元、鈑金費用19,595元、烤漆費用17,826元、外包費用3,283元、稅額8,571元)等情,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完工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按乙方使用系爭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系爭契約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九)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系爭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以原廠修護處理;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但可以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惟如維修費用大於1萬元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金額最高以1萬元為限,但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十一)違反契約第5條第9款、第8條等約定,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0款分別訂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車輛係於108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至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9月,則零件部分【以未含稅費用118,058元計算含稅後之123,961元(計算式:118,058×1.05=123,9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之】,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52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8,564元(計算式:工資13,300元+零件22,525元+鈑金費用20,575元+烤漆費用18,717元+外包費用3,447元=78,56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8,56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業損失部分: 按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 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28日入場開工維修,完工時間為112年2月6日等情,有和運租車維修/零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10日修復期間之營業損失16,100元(2,300元×10日×70%=16,100元),為有理由。 ㈣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857元(計算式:3, 665元+3,488元+1,040元+78,564元+16,100元=102,85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2,85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961×0.369=45,7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961-45,742=78,219 第2年折舊值 78,219×0.369=28,8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219-28,863=49,356 第3年折舊值 49,356×0.369=18,2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356-18,212=31,144 第4年折舊值 31,144×0.369×(9/12)=8,61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44-8,619=22,525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