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EV-113-北簡-144-20241120-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吳○帆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吳○宇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兼 上 2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吳○軒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李○珊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國律師 被 告 戈家黎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吳○軒、李○珊為夫妻,為未成年人即 原告吳○帆、吳○宇之父母,原告一家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房屋(真實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居住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8房屋(下稱系爭2樓之8房屋),兩造為同社區同樓層之鄰居關係。詎被告於系爭2樓之8房屋內飼養犬隻數隻,被告卻讓所飼養犬隻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系爭2樓之8房屋內大聲吠叫喧囂,嚴重影響住居同樓層之原告之居家安寧。經原告乃請求社區委員協調及向主管機關檢舉,均未能改善。被告上開行為放任犬隻吠叫行為,已讓原告吳○帆、吳○宇出現睡眠不足、注意力不集中之狀況,嚴重侵害原告吳○帆、吳○宇之身心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吳○帆、吳○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帆、吳○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而原告吳○軒因原告犬隻深夜吠叫,致使精神不濟必須至精神科看診,李○珊因係護理師上班時間不固定,有時須夜間輪班,因此白天睡覺時也會遭被告犬隻吠叫吵擾,亦有精神不濟必須至精神科看診之情形,故原告吳○軒、李○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軒、李○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10萬元;又原告吳○軒、李○珊為原告吳○帆、吳○宇之父母,對原告吳○帆、吳○帆受有上開侵害感到十分無力且痛苦,是被告行為亦嚴重侵害原告吳○軒、李○珊基於父母之身分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吳○軒、李○珊各5萬元。準此,原告吳○軒、李○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合計各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軒、李○珊、吳○帆、吳○宇各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住所飼養寵物犬四隻,均為流浪犬而為被告收容,其 中二隻聲帶遭切除,一隻眼盲,四隻寵物平常不太吠叫,係因原告吳○軒經常於被告門口走動,且經常神經質拿手機朝被告家中攝影,企圖驚擾犬隻,而衍生糾紛。  ㈡被告自從搬入社區之後,原告就屢屢騷擾被告,先前就以冷 氣距離原告家中過近為由,要求遷移,但管委會認為被告擺放冷氣位置並無不當,因而未理會原告訴求,之後便不斷在原告家門口前發出聲音驚擾犬隻,更報警處理。  ㈢兩造其餘鄰居距離被告住處較近者,均無人反應犬隻吠叫影 響生活,雖原告報警處理,幸經員警查訪調查,周邊鄰居均表示安寧並未受擾,而未對被告開單處罰,故由此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侵擾其安寧一事,實屬無據。被告友人楊韻凡經常前往被告家中,對被告犬隻情形知之甚詳,其亦出具證明書證實被告飼養犬隻並無莫名吠叫之情形。  ㈣原告個人常因細微聲音即對鄰居提出檢舉或訴訟,舉其大概 為:  ⒈其經常向管委會反映其他鄰居看電視、關門、小孩哭鬧、其 他戶友人聊天而影響其作息。  ⒉樓下一樓鄰居之前也被原告一直檢舉,租約三年到期旋即搬 離,後來一樓空租,若有人來看房,管理員都會提醒這點,導致空屋長達五年。  ⒊被告剛搬進來前半年左右某晚,原告一直向管理員檢舉被告 看電視太大聲,管理員上樓查看兩次,確認被告根本沒看電視,原告便自行過來敲門狂吼被告。  ⒋原告幾近強迫症之舉動,致使鄰居不堪其擾,管委會、管理 員均知悉,現又以犬隻吠叫為由,提出訴訟,實屬無端。  ⒌遑論,兩造住宅位於商業區內,屬臺北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 ,且鄰近民生東路三民路圓環,又緊鄰24小時營業之加油站,兩造住家位於二樓,生活噪音本來就較多,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多已遭割除聲帶,所製造聲響均在合理範圍內,原告生活所困擾之噪音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實有疑義。  ⒍另原告自己曾向管理反應「只要有人回來就這樣子叫」,則 原告在被告家門口錄影騷擾犬隻,恐為引發犬隻吠叫之主因,而非犬隻自己無故吠叫。  ⒎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自己住家之錄影,其是否有在住家遭受犬 隻聲響騷擾,即非無疑。  ⒏原告提出之錄影畫面,所使用之器材未經認證,且未曾提出 相關背景值,難謂全部聲響均由犬隻吠叫所致,原告之主張,顯然無據。  ㈤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發生犬吠擾鄰之侵權行為情事,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論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犬吠擾鄰情事,而以民國112年7月6日、 112年10月7日、112年10月17日管理人員值班工作日誌、原告吳○帆聯絡簿節本暨原告自行蒐證之錄影檔案光碟及手錶之噪音分貝數截圖等件為據,然觀諸管理人員值班工作日誌(見本院卷第27、33、35頁),係記載原告曾向值班人員反應犬吠、希望勸導及原告報案後員警前來訪查等內容,僅足認原告曾有反應犬吠及向員警報案之行為。況依三民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10月7日晚上23時許接到110通報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8有狗吠之情事,職旋即前往該址查看並未聽到任何狗吠情事,且因當時民眾報案時間為深夜時段,為避免打擾到一般民眾之生活作息,故未按門鈴詢問相關情事。」等語,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年9月9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14684號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職務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201-205頁)。而原告吳○帆聯絡簿節本(見本院卷第43頁),亦僅為原告吳○帆單方曾向老師陳述之記載,其內關於犬吠聲音內容之記載亦僅屬原告吳○帆主觀之感受;另原告自行蒐證之錄影檔案光碟及手錶之噪音分貝數截圖(見本院卷第45、177-179頁),則無法確認錄影之蒐證過程及方法,而手錶之噪音分貝數截圖之手錶器材測量是否精確?測量方法是否正確?測量過程有無受到外力介入或干擾?均非無疑,且上開錄影及手錶測量等各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均經被告所否認,故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亦難以證明上開發出犬吠過程未受外力介入,以及與被告行為是否有關,遑論該等犬吠音量究竟為何?故上開部分證據尚難執為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證明。  ㈢次查,證人丙○○雖具結證述:於112年8月29日晚上9時在社區 B1會議室有召開協調會,其以管委會委員及顧問身分去開會,出席人員有原告吳○軒,被告則由1位友人陪同出席,被告有同意約束毛小孩不在2200後吠叫,但其未曾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並提出協調會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223、225頁)。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僅足認兩造曾有上開開會協調情形,況證人丙○○亦自承未曾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之情形,是以依證人丙○○及協調會通知書、協調會議紀錄並不足認被告所飼養犬隻已達大聲吠叫致侵害原告權益之程度。  ㈣又查,證人即居住被告對門之鄰居丁○○證述略以:「(問: 你居住的地方與甲○○家距離多遠?)答:約2-3公尺的距離,我的門與被告的門是門對門的。」、「(問:112年9月份與10月份,你有沒有聽到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次數為何?)答:有。次數我比較沒有辦法回應,但只要我有出電梯我就會聽到被告家中傳出來狗叫聲,有時候還會看到被告打開她家的門看外面是何人,並跟她家的狗說好了,跟人家打完招呼不要再叫了,我記得我會看到被告抱一隻比較會叫的狗在胸前,其餘的狗則在腳邊,我進去家中後,有時候狗叫聲會停下來,有時候則會持續。」、「(問:依妳剛才所述,被告有時候會打開被告家的大門來看是誰,妳有無經歷過被告並沒有打開門而狗還是再叫的情形?)答:有。」、「(問:承上,112年9月到10月間,妳所聽到的狗叫聲大約是在幾點時傳出的?)答:大約上午8-9點之間我出門時開門有聲響的時候就會叫,下班回來大約5-6點也會叫,有時候比較晚回來大約10點左右的時候也會叫。」、「(問:112年9月份與10月份,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有沒有打擾到妳或家人的作息?)答:在112年9月到10月間,我在家上線開會,可能被告家中的狗有聽到我上線開會麥克風的聲音就會叫,我就必需要關比較小聲,另我看電視劇的時候,我家中電視有發出一般的聲響,被告家的狗也會叫,我就必需把電視關比較小聲。去年9月我到日本出差,女兒來我家中拿東西,女兒有告訴我說對面門裡面的狗有在叫,大約叫了半個小時,我女兒有問我說妳怎麼受得了。」、「(問:請問證人丁○○答有無曾經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的情形?)答:沒有。」、「(問:平常晚上112年9月到10月間,晚上10點過後,被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吠叫且持續?)答:我不確定是否為112年9月到10月間,故我無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2頁),依證人丁○○所述上開情形,多係被告屋外已先有動靜或聲響,被告犬隻繼而吠叫,是否足認被告有放任犬隻大聲吠叫情形,即屬可議,況證人丁○○亦自承未曾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之情形,是以依證人丁○○之證述尚不足認被告所飼養犬隻已達大聲吠叫致侵害原告權益之程度。另查,證人即居住被告同層樓之鄰居乙○○證述略以:「(問:請問你是否住在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之1?)答:對。」、「(問:你居住的地方與甲○○家距離多遠?)答:約10-15公尺。」、「(問:112年9月份與10月份,你有沒有聽到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次數為何?)答:有。1週約3-4次。」、「(問:承上,你聽到的狗叫聲大約是在幾點時傳出的?每次持續多久?)答:我聽到的時候有時候蠻晚的,有時候大約是晚上10點以後,持續時間沒有停下來的話,時間可持續約20-30分鐘,偶而我下午會在家,也會聽得到狗叫聲,也是持續約20分鐘。」、「(問:112年9月份與10月份,甲○○家中傳出狗叫聲有沒有打擾到妳或家人的作息?)答:晚上叫的話會影響到我們的作息。」、「(問:平常晚上112年9月到10月間,晚上10點過後,被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吠叫且持續的次數?)答:我記得那時候比較頻繁,1週約3-4次,若是限縮在晚上10點過後,被告家中的狗有無時常且持續的吠叫次數,大約1週有1-2次。」、「(問:請問證人乙○○有無曾經進入原告家中感受吠叫的情形?)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3-214頁),是依證人乙○○所述上開情形,雖有證述被告家中犬隻吠叫情形,然此係證人乙○○一己主觀之感受,且因此等對於聲音大小吵叫之感受因人而異,其標準並非客觀且可能因不同個人間之感受而有顯著差異,容難謂屬客觀評價之標準,是此部分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家中犬隻吠叫情形是否已達屬於噪音之客觀度量標準,遑論可作為是否確實已達噪音程度之時間、次數乃至客觀音量大小等之明確證明,故上開證人乙○○之證述亦無從證明被告已構成上開侵權情事。  ㈤合依前述,因尚不足認被告已構成原告所指上開侵權情事, 故尚難認被告應負何等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軒、 李○珊、吳○帆、吳○宇各15萬元、15萬元、5萬元、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編號 日期 事實 1 112年7月6日 夜間8時27分 夜間8時47分 夜間10時17分 夜間11時4分 夜間11時6分 狗吠擾鄰 2 112年8月29日 被告同意改善狗吠擾鄰問題 3 112年9月間 狗吠擾鄰 4 112年10月7日 夜間10時34分 夜間10時40分 狗吠擾鄰 5 112年10月8日 夜間10時34分 夜間10時40分 狗吠擾鄰 6 112年10月17日 下午4時28分 狗吠擾鄰 7 112年10月18日 夜間11時8分 狗吠擾鄰 8 112年10月19日 凌晨0時0分 凌晨0時6分 狗吠擾鄰 9 112年10月間 狗吠擾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