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EV-113-北簡-1477-20250327-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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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費永嘉 被 告 吳育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1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4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素昧平生,並無任何金錢往來,更未曾 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係由原告親自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立系爭本票,否則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627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載之本票債權對伊即應不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吳愷熙跟伊借錢時擔保不夠 ,說原告願意幫她擔保,就拿本票給伊,錢是給吳愷熙, 系爭本票是因為原告要幫他太太處理系爭債務,在一間麥當 勞親簽給伊的,當場還有伊兩位朋友在場,原告為了逃避債務所以告吳愷熙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定,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北字第16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又同法第363條規定,本目書證之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既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是系爭本票是否為發票人即原告所作成,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書證暨人證等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又本院多次函請被告攜帶系爭本票正本到院,以供囑託兩造合意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簽名之真偽(是否為原告所親簽,見本院卷第91、101、117、141、153頁);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庭期亦當場曉諭被告應於7日內提出本票正本到院(見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均未提出,嗣又稱系爭本票正本在本院強制執行處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卷宗,上載系爭本票正本已發回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39頁、士林地院司促卷第19頁同),另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亦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訛,逾時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或證據方法,顯未盡舉證之責,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取。況經本院核對系爭本票上「費永嘉」之簽名,與原告自行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萬芳醫院手術同意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富邦產險汽車保險要保書、內湖三軍總醫院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1至83頁),並經本院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閱開戶申請書,經以肉眼觀察比對,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與筆畫走勢特徵等,系爭本票上「費永嘉」之簽名,與上開原告提出書證上留存之簽名均有不同,堪認系爭本票上之「費永嘉」筆跡,並非原告所為之簽名,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語,信屬可取。 ㈢承前所述,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據以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374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憑取。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函查中國信託銀行查詢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費永嘉 111.10.4 111.12.3 40,000元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