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EV-113-北簡-1503-20250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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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03號 原 告 張芮甄 訴訟代理人 吳權家 被 告 徐宇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本件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5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履行契約上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6,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為追加訴訟、復撤回追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7-109、245頁),最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及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時確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59、283頁),核原告上開請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12年10月10日合意約定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共同購買,由原告出資55,000元,由被告購買日本三多利白州25年機場限定版威士忌700ML1瓶(下稱系爭威士忌酒)後,再轉賣給被告之友人,並將紅利交予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0月10日轉帳50,000元、5,000元,共計55,000元予被告,但被告迄今未將紅利216,000元交付予原告,為此依兩造間契約之給付遲延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紅利216,80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以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給付遲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如其不能證明自己受有損害,即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㈡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兩造系爭契約關係固提出所稱兩造間 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系爭契約供參(見本院卷第23-27頁),然原告所稱之該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並非完整對話,且僅係擷取部分對話之截圖,且對話之他方是否確實為被告本人,亦未經何等公正單位進行查證確認,是以原告所稱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對話內容是否可採,已屬可慮。且查,參諸原告所稱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所示之系爭契約內容係記載「立契約人徐宇睿(以下簡稱甲方)張芮甄(以下簡稱乙方)茲為甲方向乙方共同購買,同意訂立契約,雙方議定條件如下:」、「第一條_本契約標的物:三多利白州25年機場限定版威士忌700ML數量1件」、「第二條_本契約之價金:55,000元整(含營業稅)單價...」、「第三條_乙方於112年10月9日將標的物全額55,000元整匯給甲方,並由甲方負責購買,其金額佔標的物的100%(即獲利分紅為216,800元整)」、「第四條_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及運送過程毀損,因乙方支付全額予甲方故甲方應無條件承擔所有的交易責任。」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3-25頁),再佐以依上開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在系爭契約於112年10月10日14時29分傳送後,雙方於112年10月10日14時31分經語音通話55秒,原告即於112年10月10日14時34分傳送「我懂_我們的合約是出資協助購買」、「不是買商品」、「未來有需要或門路去拍賣_再買」等訊息予對話他方,原告並隨即於於112年10月10日14時38分傳送轉帳50,000元、5,000元,共計55,000元之截圖予對話他方,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是以綜合上開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系爭契約內容及對話經過,原告所稱「由被告購買系爭威士忌酒後,再轉賣給被告之友人,並將紅利交予原告」之系爭契約關係內容,除未經系爭契約文字明確記載外,且原告於對話中亦自承「我懂_我們的合約是出資協助購買」、「『未來』有需要或門路去拍賣_『再買』」,兩相對照,未見有何約定將代為轉售之意,可知原告所稱兩造係約定被告應將購得之系爭威士忌酒轉賣給被告之友人,並將紅利交予原告云云,即難謂可採。承上,依系爭契約文字及原告於112年10月10日14時34分傳送「我懂_我們的合約是出資協助購買」、「不是買商品」、「未來有需要或門路去拍賣_再買」等上開訊息文字,應係原告委請被告代購系爭威士忌酒,故也才有系爭契約第四條「標的物之規格、數量如有不符或瑕疵及運送過程毀損,因乙方支付全額予甲方故甲方應無條件承擔所有的交易責任。」之標的物(按即系爭威士忌酒)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適用。從而,依系爭契約,被告應係負代購系爭威士忌酒之義務。故縱假若認被告事後未能交付所代購之系爭威士忌酒予原告而應負遲延責任,仍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以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給付遲延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惟原告並未提出已有何等出售系爭威士忌酒之買賣契約或已定計畫,更遑論有何因遲延致使其損失所稱紅利216,800元之情事,是以原告既不能證明自己受有此等損害,即無此部分所稱「紅利」之損害賠償之可言,故本院無從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相當之憑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所為主張,即難謂有據。 ㈢至原告固稱兩造間尚有其他交易可為此等轉售紅利之佐證云 云。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之真實性已非無疑,且退步言之,兩造間每筆交易本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兩造間要如何約定交易內容,本屬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範疇,並無各個契約均必然相同之理,自無從任意以其他筆交易情形率為本件系爭契約內容之推測,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216,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