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EV-113-北簡-1510-20250115-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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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游○華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原 告 崔○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鄭○英 (真實姓名、住所詳附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楊湖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交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崔○○新臺幣947,180元、原告游○華新臺幣2, 001,334元、原告崔○新臺幣60,000元、原告鄭○英新臺幣60,000 元,及均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47,180元、2,0 01,334元、60,000元、60,000元為原告崔○○、游○華、崔○、鄭○ 英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崔○○為民國000年0月生,為 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游○華為崔○○之母、被害人崔○超為崔○○之父、原告崔○、鄭○英為崔○○之祖父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崔○○身分之資訊(含法定代理人及關係人姓名、住所等資料),而僅以附件對照方式提供予兩造,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游○華新臺幣(下同)4,893,868元、原告崔○○4,023,526元、原告崔○1,000,000元、原告鄭○英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書狀一部撤回機車修理費部分,並於同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 於110年6月18日下午7時5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5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口處,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被害人崔○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34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仍不治,而於110年6月27日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告游○華、崔○○、崔○、鄭○英分別為崔○超之配偶、子女、父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2、3、4之主張項目及請求金額欄所示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游○華4,893,868元、崔○○4,023,526元、崔○1,000,000元、鄭○英1,00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雖為肇事主因,但被害人崔○超就 本件事故亦有超速、未注意前方、安全帽未正確繫帶之疏失,為肇事次因,被告自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對於原告請求金額有單據部分均無意見,又事故至今強制險部分已經理賠2,000,000元,且被告每月分期繳納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00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而未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295巷2弄與同路段345巷路口,適崔○超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崔○超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創骨折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仍於110年6月27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而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及照片等件影本可證(卷第13-58、137-141頁),並經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崔○超死亡,則原告等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原告游○華請求之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部分,均有理由:   游○華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分別支 出崔○超醫療費用125,323元、喪葬費用843,425元之損害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醫療、喪葬費用單據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9-33頁),該等費用核屬崔○超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死亡,死亡前之醫療費用及為辦理身後事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游○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2、原告游○華、崔○○請求之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 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負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受扶養權利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繼續維持生活而言。  ⑵查游○華為被害人崔○超之配偶,00年0月生(詳限閱卷),於 110年6月27日被害人死亡時為37歲,雖屬有工作能力之人,然參酌游○華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65-70頁),堪認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有請求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是其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6年期間扶養費用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而就扶養費用部分,審酌被害人崔○超生前之109年度所得資料(見上開補審字第70號卷第73頁),年所得約62萬餘元,以扶養游○華、崔○○及自身之需求觀之,本院認應依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為標準(本院卷179頁),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游○華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至原告雖主張以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30,713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因該基準之消費支出尚包括其他交通、娛樂支出,而非純以維持生活所必須者,尚難採憑,即逾1,137,332元範圍部分,即非可採。  ⑶又崔○○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生(詳限閱卷), 目前無任何收入或財產,是請求至其成年18歲止有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係有理由。又崔○○之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另有其母即游○華,是自應由被害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對崔○○之扶養義務,參照前述臺北市110年每月最低生活費為基準,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6),是崔○○請求被告應賠償扶養費用於此範圍內,自應准許。3、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害人係73年出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37歲,而原告分 別為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配偶及父母,遭逢至親因車禍而驟然離世必哀傷逾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並衡酌兩造所陳報之學經歷、經濟狀況(卷第243、255、261頁),及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本院認崔○○、游○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500,000元,崔○、鄭○英請求精神慰撫金各於8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被害人與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為40%、60%等語(卷第145頁)。原告則否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縱認有過失者,主張被害人與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為10%、90%(卷第146頁)。而系爭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均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72號卷第75-79頁、111年度交訴字第6號卷第29-35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害人與被告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害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各以30%、70%為適當。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堪值採信,是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應減輕30%為適當。準此,原告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787,180元〔計算式:(1,053,114+1,500,000)×(1-30%)=1,787,1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游○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24,256元〔計算式:(125,323+843,425+1,137,332+1,500,000)×(1-30%)=2,524,256〕;原告崔○、鄭○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各為560,000元〔計算式:800,000×(1-30%)=560,000〕。 (五)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補償制度,在於補民事侵權行為制度之不足,國家之支付補償,乃基於社會安全之考量,使犯罪被害人能先獲得救濟,國家支付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負責之人有求償權,此項求償權之本質,源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支付補償金後,原歸屬於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而移轉予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效力,被害人就該補償金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再為請求而應予扣除。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崔○○、游○華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醫療、死亡給付各522,922元,原告崔○、鄭○英已受領本件強制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各500,000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補審字第70號卷第111-112頁)。另原告崔○○前向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業經准予補償崔○○317,078元,於崔○○成年前,將其補償金委交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北分會信託管理,分期或以其孳息按月支付之乙情,經調取臺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70、71號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自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崔○○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7,180元(計算式:1,787,180-522,922-317,078=947,180)、游○華尚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001,334元(計算式:2,524,256-522,922=2,001,334)、崔○、鄭○英得請求之金額各為60,000元(計算式:560,000-500,000=6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未定期限之債務,而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崔 ○○947,180元、游○華2,001,334元、崔○60,000元、鄭○英60,000元,及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1:原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 1 醫療費用  125,323元 2 喪葬費用  843,425元 3 機車修理費   33,100元 (已撤回) 4 扶養費用 1,892,020元 5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893,868元 附表2:原告甲○○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扶養費用  2,023,526元 2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合計  4,023,526元 附表3:原告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4:原告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 主張之項目 請求金額 1 精神慰撫金 1,000,000元 合計 1,000,000元 附表5:游○華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137,332元【計算方式為:212,016×5.00000000=1, 137,332.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6:崔○○之扶養費計算方式: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053,114元【計算方式為:〔212,016×9.00000000+( 212,016×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2=1,053,11 4。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 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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