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EV-113-北簡-1613-20241105-2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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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613號 原 告 奧創獨角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忠輝 被 告 杰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杰妮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 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然查原告起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登記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下稱 系爭房屋)的公司遷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元,並自113年1 月25日起至公司遷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0元與相當於日租 金之違約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登記於系爭房屋之公司遷離並將系爭房屋返 還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按月給付1,680元與相當於 日租金額之違約金,係附隨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房屋之請 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 價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未繳納之租金及 違約金10,08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 爭房屋交易價額應核定為201,6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680元 ×12月÷10%=201,600元),加計未繳納之租金及違約金10,08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1,680元(計算式:201,600元+ 10,080元=211,6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扣除前繳 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320元(計算式:2,320元-1,0 00元=1,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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