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PEV-113-北簡-1668-20241217-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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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陳俊成 被 告 鄭伊然 法定代理人 鄭文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與民生東路1段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民生東路1段交岔口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致撞及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此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43,510元及支出機車維修費58,2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201,71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渠受傷一事,然診斷 證明書上並無不能工作之記載,原告請求賠償10日之工作損失,實無理由;至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無法證明確實花費上載金額修復機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另原告雖受有挫傷與擦傷,卻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縱肯認原告之部分請求,然原告於警詢時自陳車速60公里/小時,及初判表亦認定原告涉嫌超速行駛,顯見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因在多 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撞及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輛受損,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27-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忽然自外 車道左轉,非正常人所得預期及防範,致原告反應距離不足而發生碰撞,原告不負肇事責任云云,然本件前經本院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一、車輛接近過程推論:㈠車速推估,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A機車(MYY-2303,即系爭肇事機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路口轉彎,於11時02分38.666秒外側車道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兩車發生碰撞,其時間約為1.954秒(40.62-38.666),而行駛距離約為6.4公尺(4.7(外側車道寬度)+1.7(1/2*3.4(內側車道寬度),如現場圖所示),可推估A機車左轉彎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11.79(6.4/1.954*3.6)公里/小時(即每秒3.28公尺)。再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B機車(NAL-0169,即系爭機車)原由北往南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於11時02分32.72秒車尾抵達第1條車道線之起端,於11時02分35.63秒車尾抵達第7條車道線之起端,其時間差約為2.91秒(35.63-32.72),而行駛距離約為60公尺(6*(車道線寬度)+6(車道線間距)),可推估B機車進入路口前之平均行駛速率約為74.23(60/2.91*3.6)公里/小時(即每秒20.62公尺),因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示B機車明顯有超速行駛之現象。…㈢可行反應時間及距離分析:由路口監視紀錄器影帶(C7A089804_00000000000000000.mkv)可知,A機車於11時02分38.666秒開始左轉彎,於11時02分40.62秒兩車發生碰撞,由A機車左轉彎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有1.954秒(40.62-38.666),表示B機車可行之認知反應(對於A機車之左彎接近)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而當A機車左轉彎時,其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1.954*3.28),B機車離兩車碰撞地點約為40.29公(1.954*20.62),A、B兩車接近之相對距離及視角,A機車離碰撞地點約6.41公尺,看B機車之視角約為149度,B機車離碰撞地點約40.29公尺,看A機車之視角約為4度,兩車相距約為33公尺。一般而言,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的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0.75秒。再者,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70公里,駛駛人視野角度約為61.25~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30.625~35度);車輛行駛速率每小時10公里,駕駛人視野角度約為153~170度(即單邊視角約為76.5~85度)。事故當時日間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其視距至少有50公尺(參見現場相片及影帶)。是故B機車直線行駛,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清楚看到A機車之左彎接近(∵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30.625~35度﹥所需視角4度;眼睛正視前方即可看見,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多約為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0.7~0.75秒),然因機車超速可行反應距離太短,無法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緊急煞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進一步而言,若B機車以合法之速率(時速50公里(每秒13.89公尺))行駛,其他條件不變,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將增加為2.9秒(40.29/13.89),若B機車駕駛人(對於A機車左彎)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5秒,其於認知反應過程向前行駛約10.42公尺(0.75*13.89)。再採取緊急煞車減速之反應行為,例如減速率7.35(9.8*0.75)公尺/秒,再向前1.89秒行駛約13.12公尺,其末速約為每秒0公尺(停下)…表示B機車總的行駛距離約為23.54公尺(10.42+13.12),明顯小於40.29公尺,表示尚未抵達碰撞地點(∵23.54﹤40.29)即已停下。相對地,A機車向前行駛2.64秒(0.75+1.89)前進8.66公尺(2.64*3.28),大於6.41公尺,表示A機車已越過碰撞地點(∵8.66﹥6.41),故可知B機車並不會與A機車發生碰撞。由上述說明,B機車超速行經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撞及路口內左轉A機車(已到路口之中心),然若B機車依合法速率直線行駛於外側車道,有注意前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並不會發生碰撞。表示B機車對於事故的發生有重要的原因。相同地,A機車進入路口,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若有注意左側來車,可看到左側B機車之接近(∵可行視距約50公尺﹥所需視距約33公尺;可行視角76.5~85度﹤所需視角149度;擺頭向左側才可看見(如圖4所示)),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有1.954秒﹥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0.7~0.75秒),可採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左轉彎,以避免事故之發生。……、三肇事原因分析:A機車於綠燈進入路口,(已越過路口中心)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B機車超速行駛於新生北路二段之外側車道,綠燈直線進入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導致事故之發生,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之規定。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屬,及其比例,建議如下: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號誌路口向左側閃避不及,為肇事主因(70~80%)。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號誌路口內打左轉燈隨即左轉彎,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為肇事次因(20~30%)。】,有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000-0000頁),是上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本院佐以上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及原告於警詢時陳稱行車速率約為60公里/小時,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原告確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故原告主張不負肇事責任云云,顯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25%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工作損失部分:  ⑴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10天無法工作,以日薪4,351元( 計算式:1815+825+884+827=4351)計算,受有工作損失43,510元(計算式:4351×10=43510)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因本件事故請假10日受有工作損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9、21頁),復參陳逸德中醫診所函覆本院:「…經查原告甲○○於111年1月13日至111年1月2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就診於本診所,當時受傷處仍處於急性期,以當時的傷勢一般會建議休息7-10日,不宜從事久站走,負重勞動的工作。…」(見本院卷第229頁),是依上開函文,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宜休養7-10日,即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確有休養之必要;另參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華公司)函覆本院:「…甲○○先生為本公司餐飲外場部分工時人員,於110年10月至12月及111年1月只有111年1月31日有上班」、「…甲○○任職期間如下:Ⅰ.107年12月2日至109年5月30日,109年5月30日離職。Ⅱ.111年1月31日復職,任職至今。Ⅲ.提供投保資料供參。Ⅳ.甲○○先生為宴會廳外場部分工時人員(PT),宴會廳部分工時人員可以根據宴會廳釋出的需求人力日期及時段選擇自己可以上班時段,向宴會廳登記報班,因此該員沒有固定班表。」,並提供上述期日薪資單、勞保投保資料供參(見本院卷第275-277、307-323頁),是依宜華公司之上開函文所示,因原告為臨時工,並無固定班表,再參原告提出之臨時工薪資發放申請表(見本院卷第21頁),其薪資發放期間係113年1月7日至同年月23日,期間原告僅工作一天,足認原告非每日均有上班,亦核與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文相符,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113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3日已經排班而因本件事故請假無法上班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於上述休養期間受有工作損失之事實為真正,故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43,510元,洵屬無據。  ⒉關於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8,200元,並提出機車修理 估價登記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上、24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必要修繕費用58,200元,均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26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機車出廠日為109年2月,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1月12日止,實際使用1年11月12日,以使用2年計,則系爭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12,5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12,530元,洵屬有據,超過部分,核屬無據,無由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有陳逸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調閱兩造109至111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見限閱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530元(計算式:125 30+10000=2253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5%過失責任,被告騎乘系爭肇事機車左轉彎未注意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其與有過失之比例為75%。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予酌減,其得請求金額為5,633元【計算式:22530×(1-75%)=563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633元,及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200×0.536=31,1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200-31,195=27,005 第2年折舊值    27,005×0.536=14,4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05-14,475=12,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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