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EV-113-北簡-1817-20250214-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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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17號 原 告 涂春香 訴訟代理人 潘心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世賢 林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龐德明,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 更為楊文鈞,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陳報狀、經濟部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署名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2萬元、發票日民國82年4月8日、到期日82年10月16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4年度執字第56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4年1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前持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82年度票速字第1649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向桃園地院聲請84年度執字第56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而經桃園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35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均為他人所偽造,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法務部調查局雖因原告之參考筆跡質量及數量不 足而無法鑑定,但因原告係受邀擔任訴外人徐建成向被告借款62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之對保人員亦到庭證稱車貸於對保過程均會查驗身分證件與本人是否無誤。況上開借款業經鈞院以8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確定在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債權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依票據法第121條及第29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係由其所簽發,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先負舉證之責。經查:   1、系爭本票固顯示係以訴外人「徐建成」、訴外人「徐榮芳 」、原告「涂春香」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亦聲請本院將系爭本票上之原告「涂春香」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及授權書(含債權憑證)上「涂春香」之簽名,及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電子表單申請書掃描檔、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第99頁),惟因該局認送鑑資料不足,故無法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9月3日調科貳字第11303195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法務部調查局雖因送鑑資料不足情事而無法鑑定,無從經由科學鑑定系爭本票上「涂春香」簽名之真偽,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對保人員許志銘到庭證稱:我81年進萬泰銀行工作大約20年,大約在13年前離職。82年時我是辦事員,負責汽車貸款及消金業務。我在萬泰銀行有1個小章,只要是車貸本票的對保,誰面簽的誰蓋章,而所謂面簽,車貸有幾個對保的方式,有到銀行、有到車商、有到對保人指定地點。我們對保時,會請對保人拿出身分證正本,我們再核對身分證是否與在場要簽約的本人相符,且簽名的部分我們要看確實是本人在本票上簽名,確認後在現場對保的人回去後,就在對保人欄位蓋章,順便填載對保日期,對保日期就是借款人或保證人簽名對保那天的日期,而本院卷第15頁上面對保人的印章看起來應該是我當時的印章。我們當時都有1個小章就如同本院卷第15頁這個小章的形式,而1個是正方形的章。我當時是用這兩個章在處理業務,但對保時蓋1個章就可以了,且我在對保人處蓋章,代表對保人是我面簽對保的,而第163頁不會再蓋對保人的章,只要法人代表的大小章即可。我對本院卷第15頁的對保經過已經不太記得了,因為已經過了31年,且我對於現場的原告不復記憶,但我從事銀行業務20幾年來,我一定要核對本人的身分證及本人,且一定要親眼看到對保的人在文件上親筆簽名。若本票上有多數人為發票人時,對保一般都是車商跟我們銀行敲定時間及借款人、保證人的時間,假設約在車商,借款人跟保證人有3人,則我們就會在車商的辦公室,我們會逐1個1個對保,看他簽名。對保時,我會帶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應該還有申請書去對保,且對保時,要同時簽這3份文件。一般車貸申請抵押貸款流程是消費者到車商買車,買車完有貸款需求,車商會跟我們銀行接洽,我們銀行會跟車商講好時間,車商約消費者,在跟車商約的時候,有兩種作法,1種是約之前做好內部審核就是徵信,看這案件是否可做。1種是方便車商的作法,我們先去對保(就是先簽完抵押貸款契約書、申請書、本票),對保後回來再做徵信審核,而徵信審核通過後,後面會有負責動產抵押設定,設定完成後,我們才會把貸款金額撥給車商,車商等到收到錢後,才會交車給車主。我剛剛說的3份文件(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申請書),對保時這3份文件要同1天簽完,除非是有另外1個特別事項,那就是我們當天如果跑好幾個對保的案件,如果帶的文件不夠,就會有的文件先簽,不夠的部分再跟客戶補簽,但所有的文件都會在撥款之前完成。而我們在對保當天一般都會將對保人的身分證影印留存帶回公司,且影本我們也會核對正本。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上有關住址、身分證字號的部分有可能我們會幫忙代寫,但簽名的部分,一定是他們本人簽名,我們不可能代簽本人的姓名,就像申請書我們幫他填完,讓他們看完後沒問題,讓他們簽名,所以簽名的部分,一定是他們本人簽名。車貸都會跟本人拿身分證影本留存。有關本票簽發日期與對保日期是否有差異部分,我們先去對保回來後再審核,對保日期一定是簽約那天,發票日期應該是撥款日,因為我們都是先出去對保,而空白的部分,我們都會跟對保人說明空白的地方要等確實什麼時候撥款,才填那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堪認本院卷第15頁之系爭本票上,有關「對保人」欄位之印文應為證人於擔任被告公司對保人員時所使用,且其與申辦人及保證人辦理對保時,其固定流程均會以身分證件核對是否與本人相符後,再由本人親自於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始完成對保程序,應足認當時係原告親自與證人相約對保,由證人對保確認無誤後,原告始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完成對保流程;況參以原告亦自陳其與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徐建成曾為同事關係,並曾遭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以上,堪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涂春香」確係原告之簽名,系爭本票應為真正。2、至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經肉眼比對雖無法認定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中華郵政立帳申請書原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彰化銀行業務往來申請書、印鑑卡、遠傳電信電子表單申請書掃描檔、台哥大公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具之筆跡相同,然因簽名筆跡本會隨時間不同或簽名人之身體狀況、情緒、所處環境,或紙張材質、簽名所用筆之種類而有不同,是無法單僅以肉眼比對不同而遽認系爭本票原告「涂春香」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從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涂春香」之簽名堪認為真正,而原告僅空言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卻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毋庸負票據責任,即無可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訴請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示 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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