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3
案號
TPEV-113-北簡-182-20241003-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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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甘知潔 訴訟代理人 甘明光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已分手多年,詎被告知悉原告結婚並懷孕後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總院地下3樓工務室2組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內,公然大聲向原告辱罵:「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共計30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4年間告知被告其懷孕,而要求被告 負責,被告要求做親子鑑定,但原告未同意鑑定,反提出墮胎婦女患者同意書,被告質疑原告懷孕之真偽,致原告對被告謾罵:「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被告於案發時對原告說:「妳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然後呢?要訛我的錢啊。』」,係引述原告前對被告辱罵之言詞,且案發現場係封閉式辦公室,案發時僅被告與原告在場,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實係原告謾罵被告,被告才是被害人,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因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在公眾得出入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大醫院總院地下3樓系爭辦公室內,與原告爭執,並公然對原告出言辱罵:「…趕快錄音…來,妳呢,說,喔,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然後呢,要訛我的錢哪。」之言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之事實,有現場錄影光碟、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271至283頁),並經證人朱慶霖、蘇虞光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且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5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03至212頁),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所為上述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曾於104年間告知被告其懷孕,而要求被告 負責,被告質疑原告懷孕之真偽,致原告對被告謾罵:「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被告於案發時係引述原告前對被告辱罵之言詞云云,但原告否認曾於104年間向被告口出「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的」一語,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已無足憑信。且衡之常情,原告實無以此嚴重貶損自己人格尊嚴之不堪字詞自辱之理。況被告所述原告於104年間告知懷孕及原告罵被告云云,既已事隔多年,難認被告有於多年後前往原告之工作場所以該語詢問或質問原告之必要。被告雖另以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檔刻意刪除「妳呢,說」3字云云為辯(見本院卷第242頁),然原告拿起手機,要求被告離開之際,被告隨即為上開辱罵原告之言詞,時間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未見原告於拿起手機之際即已開啟錄音程式,自難認原告已錄下全部內容,而有截取部分錄音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再觀諸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本案案發時,除說「妳呢,說,喔」外,未見有詢問原告為何以該語辱罵被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且被告於案發前未久之110年6月23日,曾撥打電話予原告,以「妳自己懷孕妳下流賤貨」、「妳懷孕,他媽的那妳家的事啦,怪到我頭上…妳出去被,被狗操,妳他媽的跟誰靠北啊?…」、「媽的被狗操啊…在那邊靠北三小啊…」、「媽的懷孕,怪到誰頭上啊,他媽的妳找不到爹嗎?懷了個雜種嗎?…跟狗操,就被狗操,怪到我頭上幹嘛?…」等語辱罵原告(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卷第180至181頁),其辱罵之內容,與被告本案所為系爭言論不謀而合,益見被告實因認原告懷孕之事與其無關,就其認遭受誣指一事極為不滿,先於110年6月23日以電話指責、辱罵原告「被狗操」等語,繼而於110年7月30日前往原告工作處所,以「懷孕的時候不知道被哪一隻狗操了」之言詞辱罵原告,應堪認定。 ㈣被告固又辯稱:案發現場係封閉式辦公室,案發時僅被告與 原告在場,被告並未對原告公然侮辱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又此之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查證人蘇虞光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告訴人在同一間辦公室工作,上班時間會有廠商及同仁進出,所以我們辦公室的門都是打開的,且辦公室外面即為公共走道,地下3樓又有往生室,一般民眾也會通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第42至43頁),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被告所提出之現場錄影光碟,本案案發時系爭辦公室之大門確實開啟,系爭辦公室外之走道有他人通行(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662號刑事卷第93頁、第97頁、第106頁),再參諸臺大醫院之辦公室於上班時間,因有業務交流之需要,未採取閉門方式管理,公共走道屬避難逃生通道,無法進行管制等情,亦有該院112年6月12日校附醫工字第1120300780號函及所附工務室平面圖卷可稽(見同偵續卷第29至35頁),而本案案發時間係下午3時5分許之上班時間,足認本案系爭辦公室屬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公然」之要件相符,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系爭言論辱罵原告,足以使一般人依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均有所質疑或貶抑,是原告主張被告嚴重侵害其名譽權,應屬可採。 ㈤又按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 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而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前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上開意指原告與狗交配之具有貶抑性、輕蔑性之抽象言詞辱罵原告,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不特定之多數見聞者,產生原告具有負面人格特質之印象,致貶損其個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對原告之名譽權侵害情節嚴重,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原告之名譽,被告系爭言論有使原告之名譽等人格法益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應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㈥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多年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縱因分手而有嫌隙或誤會,本應尋求理性的態度溝通,被告卻對原告為侮辱性之系爭言論,該言論極為粗鄙,且系爭言論所指涉之意對身為女性且當時正懷孕中之原告所造成名譽權之侵害程度至為鉅大,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本院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禁止閱覽卷宗內財產及戶籍資料),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㈦末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0萬元、因出庭請假3日之工作損失6,000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具有碩士學位,得自行訴訟,無委請律師之必要,且原告為公務員,其請假出庭,並無扣薪等語,原告自應就原告受有律師費20萬元及工作損失6,000元之損害、損害與被告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未提出其實際上已支出律師費20萬元之相關單據,亦未提出其因出庭而請假3天及因此遭扣薪6,000元之證據,復未舉證證明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與被告系爭言論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被告並無請求賠償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之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20萬元、工作損失6,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