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EV-113-北簡-1843-20241011-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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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廖OO(即被繼承人廖偉豪之繼承人) 廖OO(即被繼承人廖偉豪之繼承人) 前列共同 孫00 法定代理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柒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OO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廖偉豪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廖OO之繼承人,且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故依法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廖OO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廖偉豪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沒有繼承到遺產,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廖OO於107年6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被繼承人廖偉豪於107年8月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廖OO之繼承人,且有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650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六、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廖偉豪業於107年8月8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對於本件債務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繼承人廖OO是否確已無遺產可供清償,則僅係嗣後強制執行之問題,尚不損及原告債權之存在,亦無礙於其起訴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廖偉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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