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PEV-113-北簡-1864-20241108-1

字號

北簡

法院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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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邱子瑞 訴訟代理人 邱遠峯 被 告 陳惠娟 薛桂珠 薛玉美 楊崇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陳惠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取得臺北市○○區○○街00 巷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面積4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3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同巷5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之原所有權人係被告楊崇仁,被告陳惠娟於112年2月間取得2樓房屋所有權,薛桂珠、薛玉美係同巷5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薛桂珠、薛玉美並於頂樓加蓋(下稱頂樓增建)。臺北市萬華區平均每月租賃價格每坪為新臺幣(下同)900元,2樓、4樓(下合稱系爭建物)、頂樓增建坪數各約14.54坪,為此請求被告楊崇仁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使用23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17萬元,及請求被告陳惠娟給付至112年2月28日止使用23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4,000元,暨請求被告薛桂珠、薛玉美給付原告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使用23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各145,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惠娟應給付原告4,000元,被告楊崇仁應給付原告17萬元,被告薛桂珠、薛玉美應各給付原告145,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惠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 稱:4層樓雙併房屋共8戶,登記坐落土地3個地號,伊是其中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3樓房屋使用伊所有238地號土地,如果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伊可以向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薛桂珠、薛玉美、楊崇仁則以:地政機關登記系爭建物 坐落235、236、238地號土地上,非單一坐落236地號土地上,被告否認系爭建物有占用236地號土地之事實,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原告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多次反對進行測量,亦未於113年9月4日履勘測量期日前繳納測量費用,致測量未果,原告未證明被告占用236地號土地,其訴全部無理由。縱若系爭建物有坐落於236地號土地上,但坐落已長達53年,足徵被告等與23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有得使用該土地之合意存在,原告請求不當得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原告主張之臺北市萬華區平均每月租賃價格也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樓、4樓、 頂樓增建使用236地號土地之不當得利,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2樓、4樓、頂樓增建實際上是否有占有236地號土地及占有之位置、面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遍觀全卷,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且經本院多次闡明有由地政人員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標示2樓、4樓、頂樓增建是否坐落236地號土地及其坐落位置、面積之必要,原告仍不願意測量,原告復未能就其上開主張提出相關證明,則其空稱2樓、4樓、頂樓增建使用236地號土地各約14.54坪云云,自難採憑,本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本件核與民法第179條規定要件不合,足見原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惠娟給付原告4,000元、被告楊崇仁給付原告17萬元、被告薛桂珠、薛玉美各給付原告145,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惠娟給 付原告4,000元、請求被告楊崇仁給付原告17萬元,及請求被告薛桂珠、薛玉美各給付原告14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所 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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